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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由配偶一方居住的房屋,占有房屋一方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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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11-27 00:33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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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由配偶一方居住的房屋,占有房屋一方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基本案情               

宋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年初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宋某某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袁某某所有。

两人离婚后,2018年7月,宋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并签署了担保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一方房屋抵押给出借人魏某某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事后两人就该借款协议与担保协议办理了公证。

2019年年初,借款到期后,宋某某无法归还借款,魏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宋某某名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由袁某某居住,系两人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处分给袁某某所有的,但其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袁某某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袁某某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认为,袁某某与宋某某虽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约定,但是由于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袁某某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待遇行使权利,致使房屋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因而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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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庭审时,袁某某主张可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买受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可排除执行的规定。但是根据法院的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离婚协议两者在协议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上均有不同,无法类比。已经存在合法有效合同以排除执行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信赖;而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的,不享有突破物权公信力的基础,不能排除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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