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字,能否产生的法定的物权效力?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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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12-19 02:08 【广州婚姻家事律师】 仅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字,能否产生的法定的物权效力?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赵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位于A市某高档小区的一栋别墅。 2019年7月,该一人公司与YA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到期后一人公司无法还款,Y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YA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进入到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该一人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在法院查封该房屋时,赵某某的配偶孙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该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自己与丈夫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自己已经事先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法院无权将其拍卖、变卖后用于偿还一人公司的债务,自己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属于本案的执行标的。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即使在股东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只要未能证明发现财产混同,则不能将股东财产列为公司财产。因此本案中,赵某某与孙某某虽然属于夫妻,但是该房屋是以一人公司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一人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财产而非个人财产。因此,赵某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于法无据。同时,我国实行物权法定的原则,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归属,一般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尽管孙某某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名义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该共有签名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产生物权效力,该房屋仍属于ZM公司的财产,属于执行财产范围。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可以从公司经营中获得分红,在支付股款后享有享有的股东权益。但是有权获得股权收益不等于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赵某某完成以一人公司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一人公司名下的,应当认为该房屋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赵某某或孙某某所有的财产,孙某某无权请求法院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