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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不宜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实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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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6-03 16:24作者:许磊 王友明

离婚案件中不宜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实体处理

作者:许磊 王友明   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受到,无论用判决的形式还是用调解的形式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都存在如下弊端:

  1、程序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此乃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特征之一。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尽管是依离婚一方或双方的请求而一并处理共同债务,但严格地说,不管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他(她)和另一方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却和另一方一起均为债务人。人民法院在没有债权人起诉的前提下直接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处分,决定由离婚当事人一方承担或双方分担,有违“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2、实体上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要求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的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的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有的对共同债务隐匿不报,只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一方。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后,夫妻明分暗合,避开债权人生活在一起。当债权人或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夫妻偿还债务时,债务案件中被告一方自己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会拿出离婚裁判文书,称法律文书已确定自己对共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据此对抗执行。

  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该解释的内容应该是对《婚姻法》四十一条的补充,却又自相矛盾。另外,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与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相抵触。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人民法院要一一辨明债务的具体情况是十分困难的。不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对债务的分割势必牵扯到债务的转移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不容否认,离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其将共同债务转移给一人,免除另一人的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拒绝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其义务或将共同债务人归结为一人的,债务人不得转移应承担的义务,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转移义务的,其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又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婚姻案件中尽量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也应做一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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