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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存在精神问题,能否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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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12-23 22:12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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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存在精神问题,能否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生育有胡某1、胡某2和胡某3三名子女。2018年秦某某因病去世,2019年年初,胡某某因自己身体状况不好,于2019年3月前往当地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

2019年8月,胡某某因病去世。胡某某去世后,继承人胡某1认为,父亲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因此对于遗产的分配应当按照公证遗嘱办理,胡某2和胡某3则认为,父亲胡某某在订立公证遗嘱时身体状况不好,意识不清楚,该公证遗嘱并不能反应父亲真实的意思,该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父亲胡某某留有的遗产。

三名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证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须由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公证机关提供了胡某某前往A市城东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的现场记录,胡某1也提供了胡某某所办理公证遗嘱的原件,经鉴定该原件上公证机关的签章系属真实。胡某2和胡某3主张被继承人胡某某精神状态不佳,并提供医院病史资料的,未能证明胡某某在订立遗嘱当天的精神状态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未能说明该公证遗嘱所记载的内容非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定的遗嘱要件,依法有效,胡某某所留有的遗产应当按照公证遗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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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需要反应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该公证机关办理。

本案中公证机关提供胡某某立遗嘱的现场视频记录,可证明公证遗嘱的订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系胡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公证遗嘱的签章系真实,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法院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而胡某2、胡某3提供的病史材料仅能证明胡某某过去的身体状况,不能证明立遗嘱时胡某某无法正确表达其意思,该病史材料与待证事实事实间缺乏关联性,因此法院对于胡某2和胡某3的抗辩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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