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探讨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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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4-26 15:29作者:王韡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探讨 作者:王韡 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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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的现象越来越多。在离婚之诉中,对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众说纷纭,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是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离婚自由之嫌,另属身份协议,不应为合同法调整;第二种观点是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第三种观点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不能适用司法程序予以强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这个问题上谈到对此的上风观点是不予受理,而实务中,各地法院则会根据自己的认知做出不同处理,以上三种观点均有采用,并不统一。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认清“忠诚协议”的性质和作用的基础上认定其效力。作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况、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诉讼发生时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而是有条件地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
其次,忠诚协议并不限制离婚自由。这与人的理性挂钩,在一方对另一方感情有变的情况下,并不会迫于存在一份忠诚协议便不予离婚,只是需要承担因违背承诺的不利后果罢了,是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再次,忠诚协议的实现以违背忠实义务为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本身是身份关系,比如婚姻、收养等行为不得附条件,而忠诚协议本身不是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只是该条件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忠实义务,并不能因此否定忠诚协议的有效性。
最后,忠诚协议对限制违背忠实义务起到了作用。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忠诚协议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由双方当事人因情爱自愿签订,自愿在违背忠实义务后承担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对双方理应有约束力,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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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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