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抚养子女的错误心态
作者:李燕 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永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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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那种认为离婚后子女不归自己直接抚养,对子女从此可以不管的想法是错误的; 那种认为法院判决子女归自己抚养,不准孩子与对方接触,同样也是错误的,他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离婚当事人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常抱有一种错误心态,即不顾主客观条件,坚决要求抚养子女或坚决不抚养子女。这种状况十分不利于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谈一谈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对待子女抚养问题的错误心态的几种表现形式及法院应采取的对策:
一丶错误心态的具体表现
(一)当事人坚决要求抚养子女。
(1)为了传宗接代。现在城市多为独生子女,农村一胎率也比较高,如果将孩子(特别是男孩)判由女方抚养时,男方家就会认为断了“香火”。为此,爷爷奶奶的便亲自到法院闹,坚决要求把男孩判由男方抚养。
(2)为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夫妻之间一般只有一套房屋,特别是在城市里的住房不好解决,而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情况下,会优先考虑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
(3)因其中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已丧失了生育能力,即使再婚也不能生育了,想有个孩子在身边。戓者因身体不好,需要孩子给予照顾。
(二)当事人坚决不同意抚养子女。其主要目的是想甩包袱,贪图享乐,不愿为子女尽义务。戓者为再婚创造有利条件。离婚,若再抚养子女等于加重自己的负担。因此,一些当事人把子女看作“自由生活”的累赘、再婚的障碍,从而拒绝抚养子女。
(三)当事人附条件的抚养。有的当事人因对方不愿意抚养,于是就多提出一些条件,让对方多给些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答应这些条件就同意抚养,反之就坚决不同意抚养子女。
二、法院应采取的对策
(一)通过分析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有抚养能力而不愿意抚养义务的当事人应给予严肃批评,让其认识到拒绝抚养子女于情于法不容;对无抚养能力却要求抚养的人应奉劝他们从子女利益出发,多为子女着想。使其懂得子女不仅仅属于父母更属于社会,对子女负责就是对社会负责。
(二)子女年幼不能表达意愿的,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选择最佳抚养方案,尽量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要征求他们的意见,但法院在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征求子女的意见时,也不要完全采纳他们的意见,因为在离婚当事人中的绝大多数在诉讼前就开始分居生活,这期间子女只能随父或随母单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带孩子的一方很容易利用这个机会笼络或冷淡孩子,并告诉他们如何回答法院的问话。也就是说,子女的意见很难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确定抚养人时子女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
(三)分析双方在抚养子女方面有利和不利条件。在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抚养能力的前提下,要认真分析双方的各种条件,包括精神方面条件和物质方面条件。精神条件主要指性格、修养、文化程度等;物质条件主要指住房情况、经济收入等。笔者认为,在物质条件相同或相差不多时,应着重考虑精神条件。如性格、修养都很好,又愿意抚养子女,就可以被确定为抚养人,如果被确定的抚养人的工资收入低,可由对方适当多负担些抚养费。
在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权,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应该说婚姻法充分的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总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子女抚养问题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特别是现在夫妻独生子女的较为普遍,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如果处理不好,容易引起矛盾激化,所以应该给予足够重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一般理解为婴儿从出生到二周岁需喂养母乳的这段时间。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由双方协议确定,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和裁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独生子女成为"留守孩子",他们在父母都外出务工的情况下,只能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夫妻离婚时,双方抚养条件都差不多,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较好的抚养能力,愿意抚养孙辈,独生子女亦习惯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可以将其作为判给男方或女方抚养的优先条件。这样不致于父母离异而突然改变独生子女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可避免或减轻给孩子造成的心理创伤。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有各种不同的态度:有的积极争养子女,有的坚决不养子女;有的坚持争养男孩或者女孩,有的则指各抚养哪一个;也有的表面争养子女,实际上是以此给对方设置障碍,以达到多要财产或者占有房屋的目的。还有的是迫于亲属和社会舆论压力争养子女或者不养子女。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情况复杂,不仅有当事人本人意志的体现和思想感情的表露,而且常常受社会背景的影响。所以,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不能简单从事,谁态度坚决给谁直接抚养。而要充分调查研究,搞清双方真实思想及各方面条件。既要看父母的思想品德、家庭环境、经济条件;又要看子女的大小、性别,与父母感情程度。实际生活中有一种现象,在相当一部分离婚诉讼中,出于因爱的本能,也为了精神有所寄托,女方总是极力争取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许多人为此在其他方面做了很大让步,有的为了换取男方的让步甚至以单方承担抚养义务为代价,放弃对男方抚养费的追索。这种只顾追求亲情而放弃让男方承担抚养义务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对女方自己是不公平的,对孩子的成长也是不负责任的。因此,妇女要善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商不成的时候,要提交法院处理。在一些偏僻、经济和文化比较落后的地方,就必须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区别对待。因为在有些重男轻女封建思想浓厚的地方,夫妻离婚,如果把男孩判给女方,除非女方不再婚,如女方再婚,孩子可能受到"拖油瓶"的中伤和歧视,甚至受虐待,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在这些地方,男孩一般由男方抚养。而女孩跟随母亲到后父家,可能会受一些影响,但情况会好的多。在离婚案件中,也常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这种案件的法律文书都是公告送达给被告,子女都已经由起诉方抚养,一般直接判给起诉方抚养为宜。
总之,当一对夫妻分道扬镳时,可能不会过多考虑到孩子,有的还为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纠缠不休,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给孩子留下难以磨灭的心灵创伤。所以在确定抚养人的问题上,一定要让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法院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从有利于未成年的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尽量为他们选择较好的生活环境。
